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田松渊(河北张家口华源法律服务所)
李强
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不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信某公司)与被告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松渊、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川信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组成农民工承建张家口市惠民小区23#、24#、25#楼,2012年3月被告独自撤离,只支付原告50万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18万元不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支付劳务费218万,并在此基础上增加384491.72元共计256449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强辩称,1、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未发生新的事实;3、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强在承包了张家口慧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张献清,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从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所完成的是从垫层开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包括应该由被告完成的主体结构。
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是承包人李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虽然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476元/平方米),且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所以原告应在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来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妥(不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
原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决算、审核报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这份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4491.72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强在承包了张家口慧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张献清,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从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所完成的是从垫层开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包括应该由被告完成的主体结构。
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是承包人李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虽然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476元/平方米),且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所以原告应在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来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妥(不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
原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决算、审核报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这份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4491.72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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