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裕萱,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笃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品健,被告建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笃凯、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星坤公司与被告建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德阳亿利达汽车配件工程供应商品砼;各型号商砼单价标准分别为C10,225元/立方米、C15,240元/立方米、C20,255元/立方米、C25,270元/立方米、C30,285元/立方米、C35,300元/立方米,合同另约定,泵送商砼的,每立方米商砼单价加价25元;付款办法与期限为单栋主体完工后付总混凝土货款的60%(30天内),余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春节前夕,涉案项目德阳亿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因业主方原因停建。被告建强公司亦认可原告星坤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无质量问题,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建强公司与业主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232.5立方米,共计价款155269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星坤公司与被告建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星坤公司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用于被告承建的德阳亿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商品砼款共计1552690元,该金额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故商砼款合计为135269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单栋主体完工后付总混凝土货款的60%(30天内),余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现该项目单栋主体并未完工,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与其业主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该项目在正常建设过程中,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其与施工单位(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与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致,而该工程于2015年春节前夕停建,停建原因并非由原告方造成,原告星坤公司亦无过错,且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其时间已远超过该工程应当竣工的时间即2015年4月18日,故对被告建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涉案项目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4月18日竣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15年5月18日余款的付款条件即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690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526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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