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
王多伦
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多伦,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
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方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与被告王多伦、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被告王多伦及被告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多伦借用原告的资质与发包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庆龙公司的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多伦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并于2009年6月19日设立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王多伦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王多伦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7月28日以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其建筑器材。
2009年9月8日,发包人庆龙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函,终止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多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以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所盖的印章与四川建工集团无关,公司与委托人王多伦的内部协议一切作废。
”双方由此解除了挂靠关系。
2009年10月5日,被告美佳公司向被告王多伦出具授权委托书,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与庆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承建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
被告王多伦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后,并未解除其以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以美佳公司的名义施工中,继续使用原来租赁的建筑器材。
由于被告王多伦、美佳公司拖欠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的租赁费和未返还租赁物,导致臧瑞生起诉原告四川建设和美佳公司。
2012年3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建设向臧瑞生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向美佳公司公司追偿。
四川建设、美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四川建设、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臧瑞生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建设共支付案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889587.8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违约金、租赁物赔偿金共计1889587.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多伦向原告赔偿671065.1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美佳公司向原告赔偿1143462.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61989.81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381473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多伦、美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多伦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王多伦与被告美佳公司的法律关系;2、被告王多伦租赁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3、被告王多伦、美佳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川建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0年变更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1年9月25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献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川建设对于其向臧瑞生承担的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租金761989.81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可以向美佳公司追偿。
4、四川建设的民事再审申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申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川建工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于2012月5月29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了四川建设的再审申请;5、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美佳公司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于2013月8月1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裁定驳回了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6、王多伦于2009年6月19日与四川建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以及王多伦于2009年6月以四川建工的名义与发包人庆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王多伦以四川建工的名义承建庆龙公司的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7、2009年7月28日,王多伦以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8、2009年9月8日,发包人庆龙公司与四川建工发出的终止合同函,证明庆龙公司与四川建工于2009年9月8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9、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王凯向四川建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发包人庆龙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终止了合同,王多伦承诺:项目部所签的所有合同及所盖的印章与四川建工无关,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的内部协议作废;10、(1)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庆建(高新施)招2009第(067)号;(2)大庆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预中标结果公示;(3)中标通知;(4)2009年10月5日,美佳公司向王多伦出具的委托书;(5)2009年11月10日,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与庆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美佳公司向王多伦出具的收据;证明:庆龙公司与四川建工于2009年9月8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将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发包给美佳公司承建。
11、2010年7月13日,庆龙公司给王多伦和王凯出具的代扣代缴税费的证明。
12、(1)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执字第474-2号民事裁定书和第00474号执行通知书;(2)四川建设于2011年11月21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021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支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2012年6月30日,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向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案款明细清单,金额1422946元(其中,租赁费1003122.51元;违约金383393元;迟延履行金4140元;诉讼费12241元;执行费20050元);(4)2012年9月29日,沧州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多伦不能返还的建材器材(钢管、扣件、油托)进行评估作出的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即损失为356241元);(5)2012年10月25日,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向四川建设出具的收据,金额381473元(其中,货款即器材损失356241元;评估费4000元;迟延履行金21232元);以上共计1824637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案件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对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1003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多伦系庆龙公司的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被告王多伦以四川建工的名义承建该工程,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终止挂靠经营关系;2009年11月10日以后,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该工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多伦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王多伦与美佳公司之间均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王多伦作为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租赁臧瑞生(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的建筑器材,因拖欠租赁费导致诉讼,原告四川建设为此支付的款项为:1、2012年6月30日,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迟延金、一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22946元(其中,租赁费1003122元、违约金383393元、迟延履行金4140元、一审诉讼费12241元、执行费20050元);2、二审诉讼费10109元(四川建设预交20218元,承担10109元);3、王多伦不能返还的租赁物(钢管、扣件、油托),经评估,损失为35624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赔偿租赁物损失356241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迟延履行金2232元,合计381473元;以上共计1814528元,(其中,1、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租金为761989.81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赔偿的损失为381473元,共计1143462.81元;其余的款项金额为671065.19元)。
上述事实和金额,有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1003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生效判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执字第474-2号民事裁定书和第00474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华蓥市支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2年6月30日向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案款明细清单、沧州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多伦不能返还的建材器材(钢管、扣件、油托)进行评估作出的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2年10月25日向四川建设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佐证,诉讼中,二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由于被告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名为项目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因此,该《《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给。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即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虽然四川建设与王多伦均有过错,但四川建设对王多伦在工程承建中产生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不支付和租赁的建筑器材不返还并无过错。
王多伦履行庆龙公司与四川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把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多伦享有。
王多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费、建筑器材租赁费等费用和租赁的建筑器材,当然亦应由王多伦支付和返还。
由于王多伦对外拖欠租金,四川建设无过错,被告王多伦在挂靠原告期间(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终止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为王多伦承建的该工程支付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应为王多伦给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赔偿。
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终止挂靠经营关系后,既未解除其以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亦未通知原告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王多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的规定。
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赔偿。
2009年11月10日以后,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王多伦、美佳公司均无权代理原告履行该租赁合同,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时,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美佳公司赔偿。
原告因王多伦以其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的赁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814528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1422946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381473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0109元)。
其中,截止2009年11月10日的671065.19元,系王多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1143462.81元(租金761989.81元;王多伦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赔偿的损失为381473元),为王多伦挂靠美佳公司承建该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2009年11月10日,庆龙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美佳公司承建庆龙公司开发的怡水湾项目,美佳公司认可王多伦、王凯借用其资质在怡水湾项目施工的事实,而臧瑞生提供的租赁物也实际应用在怡水湾项目,美佳公司公司作为承建方因此受益,故美佳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基础,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者应承担自2009年11月10日之后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四川建设在向臧瑞生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可就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及返还的租赁物等可向美佳公司追偿。
2、王多伦是怡水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四川建设与庆龙公司终止协议后四川建设的无权代理人,其无权行为给四川建设造成了损失,被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因此,四川建设也可就其向臧瑞生承担的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向王多伦追偿。
据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四川建设对于其向臧瑞生承担的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761989.81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可以向美佳公司追偿。
由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要求被告美佳公司赔偿1143462.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61989.81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381473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
王多伦挂靠美佳公司以前,给原告造成的671065.19元的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多伦赔偿,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多伦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71065.1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143462.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61989.81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381473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6806元,由被告王多伦承担8935元,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68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由于被告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名为项目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因此,该《《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给。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即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虽然四川建设与王多伦均有过错,但四川建设对王多伦在工程承建中产生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不支付和租赁的建筑器材不返还并无过错。
王多伦履行庆龙公司与四川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把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多伦享有。
王多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费、建筑器材租赁费等费用和租赁的建筑器材,当然亦应由王多伦支付和返还。
由于王多伦对外拖欠租金,四川建设无过错,被告王多伦在挂靠原告期间(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终止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为王多伦承建的该工程支付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应为王多伦给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赔偿。
2009年9月20日,王多伦与四川建工终止挂靠经营关系后,既未解除其以四川建工大庆市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亦未通知原告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王多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的规定。
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赔偿。
2009年11月10日以后,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王多伦、美佳公司均无权代理原告履行该租赁合同,王多伦以美佳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时,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多伦、美佳公司赔偿。
原告因王多伦以其名义与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臧瑞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的赁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814528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1422946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381473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0109元)。
其中,截止2009年11月10日的671065.19元,系王多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1143462.81元(租金761989.81元;王多伦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赔偿的损失为381473元),为王多伦挂靠美佳公司承建该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2009年11月10日,庆龙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美佳公司承建庆龙公司开发的怡水湾项目,美佳公司认可王多伦、王凯借用其资质在怡水湾项目施工的事实,而臧瑞生提供的租赁物也实际应用在怡水湾项目,美佳公司公司作为承建方因此受益,故美佳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基础,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者应承担自2009年11月10日之后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四川建设在向臧瑞生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可就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及返还的租赁物等可向美佳公司追偿。
2、王多伦是怡水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四川建设与庆龙公司终止协议后四川建设的无权代理人,其无权行为给四川建设造成了损失,被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因此,四川建设也可就其向臧瑞生承担的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向王多伦追偿。
据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四川建设对于其向臧瑞生承担的2009年11月10日之后租金761989.81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可以向美佳公司追偿。
由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要求被告美佳公司赔偿1143462.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61989.81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381473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
王多伦挂靠美佳公司以前,给原告造成的671065.19元的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多伦赔偿,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多伦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71065.1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143462.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761989.81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381473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6806元,由被告王多伦承担8935元,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68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思禹
书记员:朱珈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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