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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232号。法定代表人:罗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号。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蔡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农商行”)与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被告樊某某、樊某及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张兴文,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33,615.98元,共计4,933,615.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7.60750‰/月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高房他证高字第20150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W6M1420150000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小企业抵押循环贷款),被告沈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樊某某以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9%即为7.607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W6M20150000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一致,并到当地办理了编号为高房他证高字第2015**××××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时,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樊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屏山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与期限,向被告樊某某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但樊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屏山农商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屏山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7年8月4日,屏山农商行向樊某某发送通知,宣布贷款即日到期,要求即行清偿借款本息,无果。原告屏山农商行认为,被告樊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为被告樊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辩称,樊某某、沈某某不是本案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樊某某的胞兄凡志超。因凡志超需要借款,遂通知樊某某、沈某某去签字,二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不清楚签文书之后的法律后果,基于对凡志超的信任就以借款人身份在原告屏山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实际用于担保的财产也属于凡志超所有,仅是挂在樊某某的名下,且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出售给他人。因凡志超去世,不能偿还借款,屏山农商行才于2017年8月4日向樊某某发送通知,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不认可屏山农商行主张的樊某某、沈某某系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的事实。但因实际借款人凡志超已经去世,为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愿意积极配合屏山农商行协调处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辩称,凡志超在高县月江镇商贸街、福顶街主持开发房地产,名义上是与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等人合伙开发,实际上是凡志超个人在操作。凡志超个人将名义上办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并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产向原告屏山农商行抵押贷款,并要求名义产权人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完全隐瞒了真实情况,对众人进行了误导。屏山农商行没有认真审查抵押房产的实际情况就接受抵押担保,也有过错。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在为凡志超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的文书上签字虽属实,但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只有2015年发生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上有担保人签字,该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则对2016年和2017年新发生的借款,因担保人没有签字,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某某辩称,除认可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辩解意见外,另认为原告屏山农商行出具的所有合同文书上载明的“冉某某”签名均非本人签名,故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屏山农商行对冉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樊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屏山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AW6M1420150000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就樊某某进行小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进行约定,合同主要载明: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收购竹木;三、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9%,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毎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为完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任意还本;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八、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九、其他约定事项包括: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AW6M20150000090,单笔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不超过最终授信期限。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由樊某某及其妻被告沈某某共同签字盖印。2015年6月2日,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八人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屏山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AW6M20150000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乙方向樊某某连续办理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的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主要载明:一、抵押财产包括:1、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1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4、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5、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6、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7、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8、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9、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0、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37.6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1、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37.6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2、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3、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4、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5、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6、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7、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8、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9、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0、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1、樊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2.57㎡,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的住房一套;22、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3、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4、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5、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6、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7、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8、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9、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0、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1、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2、樊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2.57㎡,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3、樊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8.88㎡,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二、本最高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三、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数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五、本合同对应的借款主合同编号为AW6M14201500008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高房他证高字第201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樊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樊某等33个产权人;抵押面积4059.27㎡;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900,000元;抵押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及凡志超(已去世)七人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屏山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又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就被告樊某某与屏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AW6M14201500008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屏山农商行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款借据》并将4,900,000元转入樊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樊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3日;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用途购竹木;执行月利率7.607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樊某某、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另凡志超(已去世)与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盖印。被告樊某某获得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了借款本息。在授信借款期限内,樊某某又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屏山农商行借款2,1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借款900,000元,于2016年6月4日借款1,900,000元,共计4,9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执行月利率均为6.48875‰。该4,900,000元偿还后,樊某某又于2017年6月1日向屏山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执行利率为7.08542‰;于2017年6月5日向屏山农商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执行利率为6.48875‰。被告樊某某获得最后两次授信借款共4,900,000元后,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屏山农商行于2017年8月4日向其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在我行的贷款余额4,900,000元虽未到期,但截止2017年8月4日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3,570.10元,已构成违约。现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你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你接此通知后向我行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樊某某接收该信息后,没有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刘小平、周小群、高榜英、张晓兵、张世中、杨小红、杨永跃、于朝堂、李少琼、文四华、张容、金刚、李福贵、陈宗英、余怀泽、廖顺超、张加根、田大连、严志高、周成均、张家英、史明富、韩学琼、伍为全、肖友林、李辉等人以本案部分抵押物已先行出售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原告屏山农商行与被告方设立的抵押无效,屏山农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樊某某、沈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屏山农商行借款,授信额度为4,9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从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应诚信遵守。在该授信期间及额度范围内,樊某某、沈某某前后支用了6期,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前4期,对后2期分别于2017年6月1日支用的借款3,000,000元及2017年6月5日支用的借款1,900,000元,共4,900,000元,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屏山农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以2017年8月4日向樊某某发送通知之日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请求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对此,樊某某、沈某某以认可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属实,但否认实际使用过借款为由,主张不应当对屏山农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屏山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分析,其与樊某某、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樊某某提供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至于樊某某、沈某某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因樊某某、沈某某违约,屏山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4日发送通知请求将借款提前到期,樊某某也认可于当日收到通知,故应以该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樊某某、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某某以其房屋1套为其自身4,900,000元的借款向债权人原告屏山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债务人之外的被告蔡某彬以其房屋14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樊某以其房屋2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沈某某以其房屋6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沈某某以其房屋10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债权人与抵押人、保证人未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范围、份额进行约定,故在债务人樊某某、沈某某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屏山农商行应当先就樊某某自身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继续请求其他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辩称,整个借款过程均是由凡志超主导,其仅是应凡志超要求参与签字,不清楚签字的目的,不属于实际的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故对原告屏山农商行主张的合同事实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悉自己在本案合同上所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认定,樊某某、沈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成立;本案抵押人将其财产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本案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无无效之情形,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以对本案事实不知情为由,请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冉某某除认可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前述辩解主张外,还认为自己没有在本案任何合同上文书上签字,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冉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又主张,即使本案借款、抵押、保证的事实成立,但所对应的债务是2015年6月2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4,900,000元,因该借款已经偿还,对后续产生的借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循环借款,借款、抵押、保证对应的是4,900,000元内的授信额度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的支用有效期间,在该授信额度范围和期间内,只要实际发生借款,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前述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屏山农商行借款4,900,000元,因违约,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樊某某以其财产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在其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以其自身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清偿,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分别以其财产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在樊某某、沈某某未履行且樊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樊某某、沈某某未履行且樊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屏山农商行主张,被告樊某某、沈某某除应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外,还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33,615.98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4,900,000元借款,其中于2017年6月1日支用3,0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7.08542‰,至2017年8月8日的应付借期内利息为46,055.23元(3,000,000元×7.08542‰/月÷30日/月×65日),应付逾期利息为4,251.25元(3,000,000元×10.62813‰/月÷30日/月×4日),合计50,306.48元;于2017年6月5日支用1,9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6.48875‰,至2017年8月8日的应付借期内利息为25,068.20元(1,900,000元×6.48875‰/月÷30日/月×61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465.73元(1,900,000元×9.733125‰/月÷30日/月×4日),合计27,533.93元。该期间内的应付利息共为77,840.41元,不包括复利。樊某某、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利息,故本院采纳屏山农商行的诉讼主张,认定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为33,615.98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樊某某、沈某某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0.62813‰/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9.733125‰/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逾期之后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因屏山农商行未明确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屏山农商行又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屏山农商行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没有提供票据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33,615.98元,共计4,933,615.98元;二、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0.62813‰/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应付本金支付之日止;2、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9.733125‰/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应付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樊某某协议,以被告樊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樊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2.57㎡,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高房他证高字第2015**××××号的住房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4,9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樊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沈某某清偿;四、被告樊某某、沈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协议,扣除被告樊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后,剩余部分债务以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具体为:1、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4、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5、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6、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7、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8、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9、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0、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37.6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1、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37.6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2、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3、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4、蔡某彬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5、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6、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7、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8、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19、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0××××号的住房一套;20、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0.23㎡,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1、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2、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5.11㎡,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3、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4、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5、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6、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7、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9.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8、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16.89㎡,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29、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7.2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0、沈某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商贸街的面积为128.30㎡,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1、樊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2.57㎡,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32、樊某位于高县月江镇福溪福顶街的面积为138.88㎡,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县国用(2012)第0××××号的住房一套。前述32宗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号均为高房他证高字第201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4,900,000元减去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价值的部分归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沈某某各房产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沈某某清偿;五、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扣除被告樊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后,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樊某某、沈某某负担46,201元,被告蔡某彬、樊某、沈某某、冉某某、沈某某、冉某某对该46,20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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