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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袁福忠
李某某
王化云(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商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福忠,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袁福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波驾驶冀Fxxxx车辆与商某某相撞,经认定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某某无责任。因冀F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及体格检查记录显示其出事前身体健康,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此前一直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承担着家庭义务。原告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第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天及10.2.9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而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也是让原告出院后休息,门诊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故应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用3369.2元。根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当中包含有住院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2208.7元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开庭中辩称额外支付现金25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某各项损失4419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商某某垫付医疗费26887.75元及现金3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波驾驶冀Fxxxx车辆与商某某相撞,经认定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某某无责任。因冀F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及体格检查记录显示其出事前身体健康,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此前一直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承担着家庭义务。原告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第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天及10.2.9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而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也是让原告出院后休息,门诊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故应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用3369.2元。根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当中包含有住院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2208.7元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开庭中辩称额外支付现金25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某各项损失4419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商某某垫付医疗费26887.75元及现金3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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