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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树林与被告汪国富、祝某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商树林。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富。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某支公司。
代表人武秀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岩,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商树林与被告汪国富、祝某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予以委托,2013年7月9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汪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祝某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树林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冀HMT325号轿车与被告汪国富驾驶的冀HIU346号轿车在承围公路十八里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00元=3250.00元,营养费65天×20.00元=1300元,误工费257天×183.84元=47246.88元,护理费65天×60.00元=3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汪国富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汪国富与祝某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田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汪国富全部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汪国富驾驶车辆系无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们垫付,我们主张追偿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
证据二: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7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2292.15元。
证据四:原告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是驾驶员身份,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00元。
证据六: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误工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该伤残等级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为城镇,结合证据四所证明的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出院记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有27.00元药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它的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另外没有供职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汪国富、祝某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出院记录没有原件核对,但证据内容真实,与病历一致,能够相互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27.00元,因系院外购药,无医嘱且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其它单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从业资格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合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虽被告提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明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汪国富驾驶冀HIU346号轿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254省道27KM+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商树林驾驶的冀HMT325号轿车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汪国富及原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某、被告汪国富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为,被告汪国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同车道行驶的前机动车正在左转弯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时,未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之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国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石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右髋臼骨折);2、左腓骨近段骨折;3、骶骨骨折;4、腔隙性脑梗;5、左股骨内侧髁、胫骨髁间嵴挫伤;6、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7、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2165.51元。
原告的损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
被告汪国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祝某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汪国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0000.00元。
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1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00元=3250.00元,营养费65天×20.00元=1300.00元,误工费257天×126.00元=32382.00元,护理费65天×60.00元=3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1.00元×20年×20%=821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
庭审中被告汪国富与被告祝某田达成由汪国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对此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汪国富亦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由被告汪国富赔偿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国富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国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经审理,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国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国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汪国富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主张追偿。原告与被告汪富、祝某田达成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国富承担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虽原告出具证明自己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发生事故时原告确系驾驶出租车辆营运中,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有营运证的出租车辆,该类车辆大部分均在隆化镇内运营,结合原告的房屋租赁证明和隆化镇东街村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两项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汪国富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汪国富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汪国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树林各项损失120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国富赔偿原告商树林各项损失3000.00元。
三、原告商树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汪国垫付款20000.00元,扣除赔偿款3000.00元,再返还被告汪国富1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被告汪国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清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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