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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李明强
高秀峰
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商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高秀峰,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于某、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峰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商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经济损失2344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经济损失7788.41元。
二、原告商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秀峰、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秀峰为原告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18.01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由原告商某某返还给被告高秀峰。
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高秀峰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峰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商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经济损失2344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经济损失7788.41元。
二、原告商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秀峰、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秀峰为原告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18.01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由原告商某某返还给被告高秀峰。
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高秀峰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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