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某某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商某某在2000年即将其所有平房中的两间卖给了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也一直居住使用房屋至平房拆迁,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只是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出卖给被告的平房所依附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而被告是城市居民,无权购买宅基地的房屋,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商某某也是城市居民,其也无权享有集体村民宅基地的待遇,且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现在已是国有土地,原告未提供土地是宅基地的任何证据,现原告另有房屋居住,本案争议房屋并不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唯一房屋,故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另辩称,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是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五年内不允许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0年12月,是在棚户区改造建设之前,房屋买卖时该平房并不是棚户区改造房屋,应不受此政策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观点亦不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要求确认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商某某在2000年即将其所有平房中的两间卖给了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也一直居住使用房屋至平房拆迁,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只是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出卖给被告的平房所依附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而被告是城市居民,无权购买宅基地的房屋,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商某某也是城市居民,其也无权享有集体村民宅基地的待遇,且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现在已是国有土地,原告未提供土地是宅基地的任何证据,现原告另有房屋居住,本案争议房屋并不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唯一房屋,故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另辩称,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是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五年内不允许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0年12月,是在棚户区改造建设之前,房屋买卖时该平房并不是棚户区改造房屋,应不受此政策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观点亦不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要求确认清馨雅居小区B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崔霞
审判员:孙建齐

书记员:董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