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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家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梓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唐梓淇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
负责人:买发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余某,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7314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余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E47130的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本案系余某醉酒驾驶所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借用他人临时号牌为鄂EXXX(现正式号牌为鄂XX)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5日晚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驾驶,在325省道124.3公里处与张某某(唐某某之妻、杨家清之女、熊某某之继女、张某某和唐梓淇之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赔偿款共计1760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张某某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农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844.00元/年×20年=23688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公司赔偿1100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余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对被告张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1.00元,减半收取576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575.00元,由原告唐某某、杨家清、熊某某、张某某、唐梓淇负担的3015.5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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