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出具49575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之妻黄立平虽在法院询问时表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欠款4957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出具49575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之妻黄立平虽在法院询问时表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欠款4957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申惠
书记员:马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