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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某在被告阳某保险淮安公司投保“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职业、身份等综合信息完全了解。2016年3月30日6时许,原告唐某某于张家港市大新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张家港博爱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97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8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7日以原告属于“建筑车辆操作驾驶人员”不属于保险承保职业类别人员而拒赔。原告认为,其既不属于建筑车辆操作驾驶人员,也不属于保险承保职业类别人员禁止人员,而且被告多次在接受承保时知道原告的实际情况未向其释明,而原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驾驶建筑车辆无关,属于意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赔偿。被告阳某保险淮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6时07分左右,周兴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重型平板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东圩××社区往××路段,该车所载水泥罐刮断空中架设电缆线,造成电缆线下垂,周兴驾车离开现场。同日6时10分,原告唐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被下垂电缆线绊倒,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周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唐某某在被告阳某保险淮安公司购买“阳某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的保障方案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淮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阳某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意外构成伤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比例为30%,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4000元。被告公司以原告属于建筑车辆操作驾驶人员拒赔,属于保单约定的禁止承保职业,但原告系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职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保险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林

书记员:钱晶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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