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刘某
原告: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与张金龙(已死亡)是夫妻关系,张金龙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用于张金龙和刘某经营的商店流动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其不清楚,张金龙去世后,其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张金龙欠原告150000元。
证据二、被告刘某与张金龙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6年3月的借条,其年份中的”5”曾改动成为”6”,签字与盖章被告都不清楚。
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张金龙的签字并加盖了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龙烟酒行的印章,被告不能以不清楚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经庭后核实,张金龙与被告系夫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金龙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龙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于借贷行为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与张金龙系夫妻,二人均未偿还原告款项。
后张金龙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金龙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张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与张金龙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
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现张金龙死亡,被告应对该借款负全部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张金龙的签字并加盖了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龙烟酒行的印章,被告不能以不清楚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经庭后核实,张金龙与被告系夫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金龙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龙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于借贷行为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与张金龙系夫妻,二人均未偿还原告款项。
后张金龙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金龙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张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与张金龙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
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现张金龙死亡,被告应对该借款负全部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欣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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