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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唐庆宇(原告弟弟)家。委托代理人张春,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杰,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古成文,男,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翟某返还委托款285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剩余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原告唐某某丈夫梁义军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被告翟某表示能帮助办理此事。原告自己当时交给被告20000.00元,之后又通过其弟弟唐庆林交给被告17000.00元。2016年经高学柱(原告表弟)把庆安县的4套住宅和1套商服房产卖掉,卖房款共计848000.00元,分四次交给了被告。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7月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分18次返还原告306020.00元。被告称有468300.00元用于给梁义军办事了,还剩1106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74320.00元,共计285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梁义军因诈骗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的儿子找被告帮忙为原告办理取保候审,梁义军也多次写信让被告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当时梁义军没有办理取保候审的费用,梁义军让其弟和表兄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青岛房屋卖掉,后来没有卖成。梁义军又让被告帮助卖以原告名义在庆安购买的房产,原告同意卖庆安县的房产,并让其表弟高学柱经办卖房相关事宜,庆安的房产共卖了848000.00元,因买房时原告欠购房款4万余元,是被告代交的,另外偿还原告欠白海燕17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妻子刘丽萍手中取回104000.00元,给高学柱10000.00元,付梁义军聘请律师代理费250000.00元。共计615000.00元,余款153000.00元用于梁义军在看守所和监狱花销。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原告唐某某、梁洪军(梁义军的弟弟)和被告翟某、刘丽萍(翟某爱人)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卖房款848000.00元在被告手中。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铁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梁义军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曾向梁义军借款1100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5日,被告为了不返还原告剩余款,骗取梁义军为其出具“办事所花一切费用全认可”的委托书,进一步证明剩余款项已被被告占用,被告无法在短期内偿还剩余款项,对被告的花费明细也不予认可,最终以被告与原告对账为准。证据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对高学柱的谈话笔录和2013年12月31日高学柱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梁义军在庆安县的4套住宅和1套商服都是高学柱经手变卖的,高学柱将5套房屋的卖房款848000.00元全��交给了被告。证据4.2016年1月5日铁力市公安局铁公(刑)撤案字【201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不返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返还剩余款项的事实。证据5.2013年5月6日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梁义军系夫妻关系、梁义军授权委托唐某某处理本案。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质证认为,卖房款确在被告翟某手里,但已花掉了;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能做没有异议的表述;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代理人不能替被告表达。对高学柱的证言有异议,一是高学柱是否出庭作证,二是其证言中的卖房款全部交给被告有异议,因当时并没有全部交给被告,有一部分卖房款直接被白海燕扣��了。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铁力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4月13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金额共计20000.00元,是由翟某汇给原告弟弟唐庆林的。证明被告为梁义军支出20000.00元;证据2.署名为小梁的人写给被告和其妻刘丽萍的信件(复印件),没有日期。证明梁义军希望被告尽快帮助聘请律师,和需要生活费等事项;证据3.委任状(复印件)1份,委托人唐某某,没有日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翟某全权处理一切事项,无具体内容;证据4.梁义军在2014年9月5日写给被告的信件(复印件)。证明梁义军全权委托被告的妻子刘丽萍办理2009年梁义军案件一事,对花销费用认可;证据5.被告妻子刘丽萍所列的为梁义军花销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俊凯50000.00元、白艳170000.00元、房款41507.00元、唐某某104000.00元、罗培军250000.00元、于海军办工作70000.00元、高玉柱10000.00元、梁义军153000.00元;合计848507.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两张复印件均无银行公章,本案是唐某某与翟某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唐庆林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谓的信件没有日期,从梁义军给唐某某写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信件不是梁义军的笔迹。梁义军当时在看守所,不可能向外寄信,所以这份信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委任状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具体委托内容和事项,被告代理人也没说明要证明什么问题,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梁义军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唐某某或梁义军的近亲属带相关证件可以探视,其他人没有权利探视。如果这份证据是梁义军签署的,那么来源是不合法的,本案的被告具有特殊身份,是一名公安干警,这份证据是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所以这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属于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份证据可以佐证被告自认收取原告848000.00元人民币(原告卖房款),被告自称现剩余153000.00元。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承认卖房款84.8万元在其手中,但已花掉,故本院对原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该款已经花掉的辩解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申请本院调取的铁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梁义军的笔录,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曾向梁义军借款1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对其他证明事项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对高学柱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但对高学柱证言称其经手交给被告848000.00元卖房款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70000.00元已经还给白海燕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解该部分款已经偿还白海燕,且原告对此笔款的去向也不否认,但偿还白海燕的款项是由被告付出的,是卖房款84800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卖房款全部交给被告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剩余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原告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唐某某与梁义军系夫妻关系、梁义军委托唐某某处理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2笔汇款业务虽然是被告汇给案外人唐庆林的,但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通过其弟弟给被告送过委托款的叙述,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该款即是返还原告所述在卖房前交给被告的2万元委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梁义军的笔迹,且梁义军身在看守所不能与外界沟通,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示该份证据,旨在证明梁义军要求被告为其聘请律师,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2公安机关对梁义军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事实存在,且从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聘请律师花费23万元的辩论意见中加以肯定。对于被告用以证明给其存入生活费的问题,与本案认定争议的事实并无大碍,故在原告未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事项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承认是其亲笔签名,并说明目的是委托被告为其在北京给梁义军聘请律师,该委任状中虽然未约定具体委任事项,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委托其聘请律师,且被告未说明具体委托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北京聘请律师的委托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该份证据是梁义军亲笔书写的,其真实性不容置否。但该份证据是梁义军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而梁义军是在2009年8月被拘留并逮捕的,在此期间,原告已于2009年委托被告办理为梁义军聘请律师等委托事宜,且原告在2010年将委托款全部交给了被告,至该份证据的出现时,全部委托事项已经结束。且梁义军在笔录中称是被告夫妇告诉其书写的,证明梁义军对该委托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委托被告爱人刘丽萍办理梁义军2009年案件事宜及所花费用认可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能证明被告自认收取了原告卖房款848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爱人刘丽萍书写并由被告当庭出示的,应当属于被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卖房款848000.00元的质证意见因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唐某某爱人梁义军因涉嫌诈骗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4月被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此期间,原告唐某某找到被告翟某,交给其20000.00元委托款,要求为梁义军在北京聘请律师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因需要的资金不足,原告便通过高学柱(系原告表弟)后经梁义军同意,将位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城内的四套住宅、一处套商服楼以848000.00元的价格变卖。此款去掉扣除卖房时还款的41000.00元,其余全部款项均由被告翟某收取并支配。其间为梁义军聘请律师及偿还梁义军外债等均由此款支付。2012年4月梁义军服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翟某向其索要上述剩余委托款,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部分剩余款项,之后称委托款已经全部付出,拒绝再向原告返还剩余委托款。2014年9月、2015年3月原告唐某某分别向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纪委、铁力市公安局以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翟某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铁力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撤销该案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卖房款1106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剩余款285000.0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收取原告委托款的数额及实际支出数额的确定。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将相关款项交付被告,委托其代为办理梁义军因刑事犯罪聘请辩护人等相关事宜,被告接受其委托并接收了委托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委托合意,其行为系合法民事合同,故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委托事宜结束后,被告应即将剩余款项,在扣除合理支出后如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承认存在剩余款项,又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费用清单,仅以个人陈述,声明委托款已经全部支出,缺乏证据支持,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剩余款项、承担相应利息,实际系要求终止履行委托合同。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外,在委托过程中,被告爱人刘丽萍虽偶有参与,但原告在其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为被告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资金来源(卖房款)虽系原告唐某某及梁义军共同所有,但因梁义军本人身在监狱,其授权委托原告办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委托被告翟某办理具体事务上是其个人委托,亦得到梁义军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被告各人承担返还债务义务及梁义军委托原告唐某某处理其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收取原告委托款的数额及实际支出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卖房款84.8万元和卖房前交给被告的2万元,共计86.8万元,原告作为委托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唐庆林分两次交给被告的1.7万��委托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上述委托款已经全部用于原告的各项支出没有剩余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出示汇款给唐庆林的两笔共计2万元的汇款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被告已在答辩状中自认是在卖房前原告交给其爱人刘丽萍的,故本院确认该两笔汇款是返还委托款的一部分。但因其他支出款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为其花费的款项为:1.偿还白海燕17万元;2.偿还王俊凯战友5万元;3.原告及王俊凯取回9千元;4.王俊凯(原告长子)取回4千元;5.付秦皇岛房屋租金7千元;6.2011年11月23日付给吴龙泉1千元;7.2011年付给王俊凯2万元;8.2012年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分别付给原告看病用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2012年8月付给��艳海汇款2000.00元;10.2012年12月26日付给唐庆林汇款5000.00元;11.2013年2月付给原告1万元过年;12.2013年7月28日被告看望梁义军买水果花销500.00元;13.去青岛看房费用1000.00元;14.聘请律师辩护费23万元;15.卖房时偿还拖欠房款4.1万元;16.付给高学柱10000.00元;17.付给唐庆林2万元;共计58.3万元。其中原告称被告付给唐庆林的2万元是在收取卖房款之前唐庆林交给被告为梁义军聘请律师的费用,与卖房款无关。本院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1确认原告自认给唐庆林的2万元与被告所述并不矛盾,应为同一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在收取委托款计86.8万元后,原告认可被告支出共计58.3万元,剩余28.5万元委托款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郭英杰;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285000.00元。二、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利息损失,以2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00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款户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账号:08850201040001856.

审判长  刘万国
审判员  戴岸杰
审判员  孙 平

书记员:孙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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