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万铁军
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
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我公司与渤海家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河北神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渤海家园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神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渤海家园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各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7元,每年定期一次性交清,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从逾期之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滞纳金。被告万铁军于2010年8月11日接收了其购买的该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97.66平方米住宅,签收了《业主临时管理公约》,《业主手册》等资料,承诺遵守《渤海家园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业主临时管理公约》,《业主手册》的规定,并交纳了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物业费。后续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万铁军至今未交纳。要求被告万铁军交纳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08.34元,给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2908.3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交房后收取了一年的物业费,每满一年预收下一年的物业费,要求被告万铁军交纳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费2742.29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交纳滞纳金至付清物业费止。
被告万铁军辩称,物业合同没有明确,电梯的起始层在一层的是否交电梯费,属于捆绑。签订临时管理公约存在胁迫,我当时提出了异议,但不签不给钥匙,不签就别要房。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是不同意交电梯费,渤海家园的一层不具备使用电梯的条件。原告应举证说明电梯的起始层在一层,应交电梯费的例子。按照社会习俗电梯的起始层在一层的都不收电梯费,或者减收。我做过社会调查,好多一层的业主都不交,单起诉我,这是一种歧视,给我造成精神压力。楼房设计不合理,物业又不让在阳台开口排烟,装修走了十几米的软管,既不安全又费钱。后来物业又允许开口,现在改回来又会有损失。同意交纳减免后的物业费,如果原告讲电梯费是1分钱,我同意按1.16元的标准交纳。不同意交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万铁军2010年8月11日接收了其购买的渤海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住宅,并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渤海家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公约,同意承担违反该公约的相应责任。应认定被告万铁军对《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约定内容的认可,被告万铁军应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万铁军不能举证证实其受胁迫签订了承诺书,不能举证证实本地区、本小区电梯的起始层在一层的免交或少交电梯使用费。因此被告万铁军应按《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约定交纳应交纳的物业费,并按该公约的约定交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费2742.29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按照所欠物业费数额给付滞纳金至付清应交纳的物业费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万铁军2010年8月11日接收了其购买的渤海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住宅,并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渤海家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公约,同意承担违反该公约的相应责任。应认定被告万铁军对《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约定内容的认可,被告万铁军应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万铁军不能举证证实其受胁迫签订了承诺书,不能举证证实本地区、本小区电梯的起始层在一层的免交或少交电梯使用费。因此被告万铁军应按《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约定交纳应交纳的物业费,并按该公约的约定交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某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物业费2742.29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按照所欠物业费数额给付滞纳金至付清应交纳的物业费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铁军负担。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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