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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号:3728261965032772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七台河市新兴区东风街道十三委7组。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身份证号:2309021989121821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123号楼4单元2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划有双实线处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黑KF682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与原告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酒精检测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6.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56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15.00元/天×72天)、护理费8808.00元(3670.00元/月÷30天×72天)、交通费216.00元(3.00元/天×72天)、误工费28236.00元(4706.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酒精检测费500.00元,以上合计14497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用4741.97元[(医疗费156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10000.00元)×70%]、伤残损失12387.20元[(护理费8808.00元+交通费216.00元+误工费2823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110000.00元)×70%],合计17129.17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2032.27元[(医疗费156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10000.00元)×30%]、伤残损失5308.80元[(护理费8808.00元+交通费216.00元+误工费2823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110000.00元)×30%],合计7341.08元。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酒精检测费350.00元(500.00元×70%),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150.00元(50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用4741.97元、伤残损失12387.20元,合计17129.17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2032.27元、伤残损失5308.80元,合计7341.07元。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酒精检测费350.00元,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150.00元。
本案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病历复印费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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