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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91岁。
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焉桂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57岁。
被告:唐某某,男,35岁。
被告:修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太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和,男,66岁。
原告唐某某、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第三人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世超与被告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及修某某、修太某委托代理人修和玫、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诉称,1998年10月30日原告一家6口人(包括四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与第三人依法签订了一份家庭承包土地合同,被告唐某某是承包户主。2001年4月16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在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6口之家的承包土地全部转包,并且土地转包费明显偏低,为此事四原告已经多次要求唐某某、唐某某与修某某、修太某解除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但至今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最基本的生存也没有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修某某、修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由虎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虎农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后又经法院判决有效。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辩称,唐某某是永胜村村民。1997年永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60亩土地使用权,由唐某某自己耕种。在2001年唐某某于4月16日通过第三方永胜村委会同意,将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永胜村村民修某某、修太某经营及耕种。因2001年村民种地需要向国家交税,向村集体交提留款和统筹款等费用。因承包方离开永胜村,居住地分散,村委会根据省市文件精神研究决定,土地转包给谁,村委会就向谁收一税二费等款项。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土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方永胜村委会在唐某某与修某某、修太某签订合同之间不存在过错,双方都是自愿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2001年4月16日唐某某、唐某某与修某某、修太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效力。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虎林市人民政府《承包土地使用证》登记卡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四人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的承包田,承包户主为唐某某,涉案土地应为家庭六口人共同承包经营。
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修某某、修太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2001年4月16日甲方唐某某、唐某某与乙方修某某、修太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份,其内容为:约定1、唐某某承包地72.28亩,转给修某某承包62.28亩,唐某某余10亩本人承包耕种。承包协议每年每亩24.70元,合计4万元。从2001年至2026年11月止;2、村集体提留、乡统筹、国家农业税和按土地负担一切费用由修某某负担,村集体两工和人口等一切费用由唐某某负担;3、双方协议如果在承包期间出现土地变动每年每亩按24.70元返还;4、2001年春种地钱交给唐某某1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交3万元。如果无力偿还,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息按一分八厘计息。甲方唐某某、唐某某与乙方修某某、修太某在落款处签字,村委会主任杜吉江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2001年4月16日。当时原告唐某某76岁,唐某某、唐某某均未满18周岁,原告焉桂某没有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该份土地转包合同侵害了四原告的权益,应为无效。
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修某某、修太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某某与四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其中唐某某是唐某某的父亲,焉桂某是唐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唐某某是唐某某与焉桂某的儿子。1998年村里发放土地使用证时起唐某某即是家庭承包合同的户主,又是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唐某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农户代表人,有权利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签订转包合同,该合同有效。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3、2011年12月18日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1至2003年水田承包价格在90元-130元之间,旱田承包价格在40元-70元之间;2004年到2009年,水田价格在130元-300元之间,旱田价格在100元-160元之间;2010年水田价格400元左右,旱田价格在150元-200元之间;2011年水田价格在500元左右,旱田价格在150元-200元之间。证实四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价格明显偏低,显失公平。
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修某某、修太某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4、2012年7月23日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4月19日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出具的土地变更证明1份、2011年12月20日虎林市伟光乡永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现已经变更至修某某、修太某名下。土地已经从转包变更为转让,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修某某、修太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土地现已经变更至二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仍然是唐某某,并没有变更为修太某、修某某。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本案争议的62.28亩土地在永胜村土地台帐上变更至修太某、修某某名下,土地使用证权属登记人仍然是唐某某。
二、被告修太某、修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2012年3月26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年12月25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鸡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认定事实部分:2001年4月16日,修某某、修太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1、唐某某承包地72.28亩,转给修某某承包62.28亩,唐某某余10亩本人承包耕种。承包协议每年每亩24.70元,合计4万元。从2001年至2026年11月止;2、村集体提留、乡统筹、国家农业税和按土地负担一切费用由修某某负担,村集体两工和人口等一切费用由唐某某负担;3、双方协议如果在承包期间出现土地变动每年每亩按24.70元返还;4、2001年春种地钱交给唐某某1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交3万元。如果无力偿还,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息按一分八厘计息。村委会主任杜吉江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2001年将4万元转包费付清,修某某持唐某某所交付的土地使用证到永胜村委会将62.28亩土地台账改为修太某名字。判项为:修某某、修太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继续履行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鸡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
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该判决书上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四原告,且判决书未查明四原告的合法利益被侵害的事实,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对证明目的、合同效力不发表质证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永胜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修某某、修太某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从旁佐证,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逾期举证,被告修某某、修太某持有异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修某某、修太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否认本案争议土地在村土地台帐中已变更至修太某名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修某某、修太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16日,修某某、修太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1、唐某某承包地72.28亩,转给修某某承包62.28亩,余10亩唐某某本人承包耕种。承包费每年每亩24.70元,合计4万元。从2001年至2026年11月止。2、村集体提留、乡统筹、国家农业税和按土地负担一切费用由修某某负担,村集体两工和人口等一切费用由唐某某负担。3、如在承包期间出现土地变动每年每亩按24.70元返还。4、2001年春种地钱交给唐某某1万元,2001年12月30日前交3万元。如果无力偿还,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一分八厘计息。村委会主任杜吉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2001年将4万元转包费付清,修某某持唐某某所交付的土地使用证到永胜村委会将62.28亩土地台账变更为修太某名字。2011年7月18日,唐某某向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修某某将转包的62.28亩土地的直补款自2004年开始返还给唐某某;2、调整该62.28亩土地的承包价格至市场价,并自2004年开始补齐。2011年11月28日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虎农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唐某某转包给修某某的62.28亩承包田每年每亩增加95.30元,修某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增加的承包费5,935元,从2011年至合同终止。国家给予的各项补贴由修某某领取。修太某、修某某对裁决不服,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唐某某、唐某某提出反诉。2012年3月26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修某某、修太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继续履行200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的反诉请求。唐某某、唐某某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某、唐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四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唐某某与焉桂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与唐某某、焉桂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唐某某与唐某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修某某、修太某与唐某某、唐某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具有既判效力。现四原告唐某某、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以四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修某某、修太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四原告依法应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再次提起土地承包合同转包之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焉桂某、唐某某、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原忠 审 判 员  庚 楠 人民陪审员  龙 心

书记员:张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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