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录
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邱海峰
原告唐某录。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峰。
原告唐某录诉被告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录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唐某录借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邱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录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某录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唐某录借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邱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录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某录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
审判长:许贵山
审判员:王章永
审判员:刘申
书记员:尤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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