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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梓耀与被告王兰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梓耀(曾用名:唐耑、唐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路(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唐梓耀与被告王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梓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梓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兰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兰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母申瑞云与父亲唐卫民于1994年12月17日离婚,被告王兰某与原告父亲唐卫民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单位荆门热电厂对职工已购标准价房进行产权转换(房改),将配偶情况登记为王兰某。2003年1月14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对其前夫唐卫民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唐梓耀向王兰某支付30000元后,王兰某撤诉并协助唐梓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王兰某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唐卫民的遗产(位于荆门市白庙路80号的房屋)在(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63号继承权纠纷案中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王兰某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涉房屋的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兰某协助办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唐梓耀办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梓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兵 审 判 员  何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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