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唐某乙
唐某丙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唐某乙,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唐某乙母亲。
被告唐某丙,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妻子张某某于1986年在迁西县某乡某村所建造民房三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拥有该房屋价值的1/2份额。1992年张某某因病去世后,其遗留的一间半房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唐某某、儿子唐某丁、女儿唐某丙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该一间半房屋的1/3。2008年唐某丁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唐某某、妻子柴某某、女儿唐某乙,故其已继承的该房屋份额再由唐某某、柴某某、唐某乙平均继承。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所有份额占到该房屋的13/18(1/2+1/6+1/18),被告唐某丙应继承该房屋的1/6,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应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18。为了保证房屋的整体效用,且该房屋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以该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原告分别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但综合考虑柴某某、唐某乙居住生活情况,唐某某应为柴某某、唐某乙提供六个月的过度安置期的居住使用权,期满后柴某某、唐某乙应另行解决住房问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迁西县某乡某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唐某某、证号为70717的房屋三间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唐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丙房屋折价款10992.5元人民币,给付被告柴某某房屋折价款3664.17元人民币,给付被告唐某乙房屋折价款3664.17元人民币;
二、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争议的房屋享有部分居住使用权;
三、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房屋评估鉴定费1300元,共205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480元,被告唐某丙承担342元,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各自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妻子张某某于1986年在迁西县某乡某村所建造民房三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拥有该房屋价值的1/2份额。1992年张某某因病去世后,其遗留的一间半房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唐某某、儿子唐某丁、女儿唐某丙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该一间半房屋的1/3。2008年唐某丁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唐某某、妻子柴某某、女儿唐某乙,故其已继承的该房屋份额再由唐某某、柴某某、唐某乙平均继承。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所有份额占到该房屋的13/18(1/2+1/6+1/18),被告唐某丙应继承该房屋的1/6,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应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18。为了保证房屋的整体效用,且该房屋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以该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原告分别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但综合考虑柴某某、唐某乙居住生活情况,唐某某应为柴某某、唐某乙提供六个月的过度安置期的居住使用权,期满后柴某某、唐某乙应另行解决住房问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迁西县某乡某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唐某某、证号为70717的房屋三间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唐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丙房屋折价款10992.5元人民币,给付被告柴某某房屋折价款3664.17元人民币,给付被告唐某乙房屋折价款3664.17元人民币;
二、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争议的房屋享有部分居住使用权;
三、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房屋评估鉴定费1300元,共205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480元,被告唐某丙承担342元,被告柴某某、唐某乙各自承担114元。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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