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巴某某拖欠原告唐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在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方面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之间除本次起诉的借款外还存在多笔借款,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仍在原告处保管,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本息共计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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