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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于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荣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是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确认行为,被告王某某在收条上面签字,二被告盖章签字行为具有真实性。原告举证二是对海林市龙之彩科技有限公司单晶铜厂区现场施工的真实状态。对原告举证一、举证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8月24日以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海林市龙之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单晶铜场区工程)的合同。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工地保证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在二层结点拨款时返还全部工地保证金。目前,原告承包建设的该工程二层已经平口。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所收取的20万元工地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公示的方式将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向社会公布,明确了该公司系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20万元工地保证金,约定在二层结点拨款时返还全部工地保证金,同时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中“拨款”不具有确定的期限,该“拨款”字样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在收条处签名,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在收条落款处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收取工地保证金事实及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系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部门,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条件成就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工地保证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地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返还工地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光 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 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

书记员: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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