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应得。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
负责人李贺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绩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应得与被告霍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得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霍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3日22时35分许,冀HAE654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在双滦区中心大街朗奇园小区门前路段与唐应得驾驶的冀HT67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应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HAE654号轿车驾驶人开车至双滦区后道后弃车逃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冀HAE654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应得无责任。
冀HT671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薛晶,驾驶人为唐应得,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薛晶将车辆承包给唐应得,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唐应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内。
冀HAE654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霍某某,驾驶人不明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2204.23元,均有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误工费2912.80元(145.64元/天×20天)的主张;交通费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的数额,支持交通费200.00元。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应得的全部损失为5567.03元。
争议事项:肇事车辆是否为被盗窃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的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唐应得人身损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应得各项损失人民币5567.03元。
二、被告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应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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