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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增
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赵军(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欢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952874J。
法定代表人:杨艳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9031室。
组织机构代码74546165-3。
法定代表人:井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于化国,被告康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亚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唐银钢厂的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北京科大方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40万元,加上补丢项工程款20万元,共计260万元。
原告承包后,按照建筑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6月16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在2010年12月份给付工程款2136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3800元,被告方委托李非经理在2010年6月15日亲手写下丢项工程结算单据1张。
另北京科大方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东欢坨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2010年12月份后,原告始终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百般推脱,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463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价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基亚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不真实,丢项工程款结算单显示的2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
违约金30万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是什么?补充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地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提出抗辩,否认双方存在补丢项工程,并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认可李非代表被告公司在唐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李非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应该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可见,被告在唐银钢厂有施工图纸及施工量改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甲方施工图纸发生变动时应进行增减。
故原告在发生施工图纸及施工量改变的情况下,主张相应的补丢项是符合情理的,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对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恶意进行举证,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贾希刚、陈立平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欠款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后因主体问题撤诉,应认定为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被告延迟合计2202天,计306386.28元,原告主张3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证人李进江的证言,不排除该证人基于其司机身份关系所作的证言具有倾向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因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明显矛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用章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3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0.3‰违约金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5719元,诉讼保全费4339元,由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地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提出抗辩,否认双方存在补丢项工程,并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认可李非代表被告公司在唐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李非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应该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可见,被告在唐银钢厂有施工图纸及施工量改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甲方施工图纸发生变动时应进行增减。
故原告在发生施工图纸及施工量改变的情况下,主张相应的补丢项是符合情理的,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对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恶意进行举证,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贾希刚、陈立平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欠款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后因主体问题撤诉,应认定为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被告延迟合计2202天,计306386.28元,原告主张3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证人李进江的证言,不排除该证人基于其司机身份关系所作的证言具有倾向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因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明显矛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用章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3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0.3‰违约金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5719元,诉讼保全费4339元,由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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