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王某东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有和。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男,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且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崔敬国之间的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面的证据,不能合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东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且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崔敬国之间的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面的证据,不能合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东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秉坤
书记员: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