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松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迟延60日交货,并主张称系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原告则否认协商改变履行期限,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70000元。虽然被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原告明知可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给付被告货款50000元,并在收货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返还被告货物价值180000元。其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此时并未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迟延60日交货,并主张称系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原告则否认协商改变履行期限,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70000元。虽然被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原告明知可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给付被告货款50000元,并在收货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返还被告货物价值180000元。其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此时并未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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