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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刘海忠(河北唐某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某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给付被告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5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给付被告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5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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