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
阚伟志
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负责人陈艳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该搅拌站副经理。
被告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负责陈艳凤的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被告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2年1月3日前,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张对账单是否属实,欠款金额248935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对此,被告虽然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该两份对账单的混凝土不是其公司使用,且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份对账单的形式看,与之前双方所签的7份对账单中的5份对账单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全称为“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某东华钢铁项目部”,除印章外负责人“刘新年”的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刘新年”的签字也是一致的,该两份对账单上被告方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并无明显异议,被告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支持其对货款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原告虽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为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8935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2年1月3日前,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张对账单是否属实,欠款金额248935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对此,被告虽然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该两份对账单的混凝土不是其公司使用,且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7月23日和8月4日两份对账单的形式看,与之前双方所签的7份对账单中的5份对账单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全称为“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某东华钢铁项目部”,除印章外负责人“刘新年”的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刘新年”的签字也是一致的,该两份对账单上被告方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与之前对账单上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并无明显异议,被告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支持其对货款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原告虽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为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8935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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