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
吕某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洁,职务经理。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吕某汇款400万元买煤,被告吕某共计发煤3802.24吨,单价每吨840元,折合人民币3193881.6元,尚欠原告806118.4元。余下的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吕某发货,被告吕某都没有发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不再发货,被告吕某将剩余货款还给原告,被告吕某在2012年8月14日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至今被告吕某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偿还原告806118.4元及利息48367.1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该笔款发生在吕某与刘某合伙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不承认此笔业务发生在我们合伙期间,这笔业务是跟吕某一人做的。
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吕某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吕某的欠款事实。
被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吕某、刘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为合伙经营,本案业务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刘某表示不知道此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表示对被告吕某提交的《协议书》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认为是合伙结束后补签的,且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明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发生的买卖煤炭的民事行为有效,在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关系后,被告吕某应及时退还其尚欠原告货款,其对其至今尚未退还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退还原告货款806118.4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利息48367.1元未明确计算期间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某辩称的该笔业务系与被告刘某合伙所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6118.4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院指定的退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2.5元由被告吕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发生的买卖煤炭的民事行为有效,在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关系后,被告吕某应及时退还其尚欠原告货款,其对其至今尚未退还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退还原告货款806118.4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利息48367.1元未明确计算期间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某辩称的该笔业务系与被告刘某合伙所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6118.4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院指定的退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2.5元由被告吕某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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