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马晓荣
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赵双义
张晓静
唐某泛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税东小区北门口。
法定代表人张银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该公司会计。
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唐某新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唐陡路栗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唐陡路栗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职务董事长。
原告唐某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唐某泛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满、马晓荣,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张晓静及被告唐某泛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乙炔气体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吿累计欠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占用原告空乙炔气瓶96个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方在使用乙炔气期间的气体量和其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欠款数额。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气凭证》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第一被告对所欠乙炔气款数额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欠原告乙炔气款,故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2009年以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使原告主张所欠乙炔气款的数额能够支持,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议,但是第一被吿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二被告先后占用原告提供的乙炔气瓶事实存在,但是第一被告将租赁物交付时,没有对占用原告的空乙炔气瓶与第二被告进行交接,对占用原告的气瓶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第一被告对欠原告的96个乙炔气瓶负有返还的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返还原告乙炔气瓶96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乙炔气体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吿累计欠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占用原告空乙炔气瓶96个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方在使用乙炔气期间的气体量和其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欠款数额。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气凭证》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第一被告对所欠乙炔气款数额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欠原告乙炔气款,故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2009年以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使原告主张所欠乙炔气款的数额能够支持,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议,但是第一被吿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二被告先后占用原告提供的乙炔气瓶事实存在,但是第一被告将租赁物交付时,没有对占用原告的空乙炔气瓶与第二被告进行交接,对占用原告的气瓶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第一被告对欠原告的96个乙炔气瓶负有返还的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炔气款96203元,返还原告乙炔气瓶96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唐某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万永
审判员:周玉荣
审判员:刘久顺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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