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
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杨向东(河北唐山丰润区爱馨法律事务所)
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自2010年3月5日在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被告分别为合法的用人主体和劳动主体,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自2010年3月5日在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被告分别为合法的用人主体和劳动主体,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福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美秋
书记员:徐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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