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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春,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潘艳玲。

原告唐某某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高频筛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采用陆续付款方式,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付30000.00元货款后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7600.00元。之后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以及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在购销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高频筛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采用陆续付款方式,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付30000.00元货款后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7600.00元。之后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履行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13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2014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87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因此,欠款日期应以原被告之间对账函确认的日期为欠款日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00元,由被告丰某三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 刘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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