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南新东道60号。
组织机构代码:66906579-7。
法定代表人:孙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谢马庄村东。
组织机构代码:68703891-X。
法定代表人:闫领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起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
原告依据被告通知为被告送货,并负责被告车间的灯及电线安装工程,截止到2010年7月16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送货及安装工程。
可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5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辅料款人民币102242.79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1889.58元。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辅料款人民币102242.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889.58元(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即653天),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发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数额为690元。
3、客户明细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已向被告销售货物、提供安装工程劳务等数额合计2978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程款共计1580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71元。
4、对账结果复印件、往来账确认函各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截止201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42.79元。
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设立登记,于2011年12月29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原告将企业名称由唐山贺祥(集团)翎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一方作出的统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对帐结果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往来帐项确认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往来帐确认函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辅料款102242.79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往来帐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辅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辅料款10224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辅料款共计102242.79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往来帐确认函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辅料款102242.79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往来帐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辅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辅料款10224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承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辅料款共计102242.79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唐某某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佳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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