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杨国喜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肖文高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3871418-1。
法定代表人于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喜,该公司二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58543957-9。
法定代表人石永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高,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喜、杨树森及被告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高、张景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一事予以认可,故此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在该车间主体已投入使用,而被告在庭审中却以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资料依据证明基础合格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主要材料价格表栏下约定了车间排水台班总共贰万元,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的1号主厂房基础部分及基础签证工程结算总造价人民币119635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6355.98元。另外,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对该车间主体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其次,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921355.98元;并按照所欠工程款人民币896355.9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一事予以认可,故此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在该车间主体已投入使用,而被告在庭审中却以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没有资料依据证明基础合格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主要材料价格表栏下约定了车间排水台班总共贰万元,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的1号主厂房基础部分及基础签证工程结算总造价人民币119635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6355.98元。另外,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对该车间主体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其次,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921355.98元;并按照所欠工程款人民币896355.9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4780元。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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