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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
负责人钱晓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火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ZSTS(01)-20131104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89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火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ZSTS(01)-20131104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89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林荣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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