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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开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单价增加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再发生新的业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1488元。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488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潘学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潘学东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原告开发公司自2015年4月份始陆续向被告潘学东供应水泥,被告潘学东已陆续向原告开发公司结算货款,原告供应水泥至2016年1月。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80元未结。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1488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录音光盘,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潘学东达成口头购销水泥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6年1月,被告收到水泥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学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开发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41480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为160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2元,由被告潘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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