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殷长超
张瑞勇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
李长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苏妍妍
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瑞勇,该公司安全科职员。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02号。
负责人:姚桂平,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三抚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长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平人保)、李某某、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李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迁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长超、张瑞勇、四平人保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迁西人保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长江、李某某、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法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队认定孙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2.5:2.5。原告的诉请的车损失费204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是交通事故中有证据佐证的车辆损失和有票据佐证的处理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长江,挂靠在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应由李长江赔付的部分,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被告四平人保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加装、改装,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理据不足,因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两项合计56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的90%计49170.15元。两项合计51170.15元。
三、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的10%计5463.35元。
四、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对李长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法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队认定孙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2.5:2.5。原告的诉请的车损失费204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是交通事故中有证据佐证的车辆损失和有票据佐证的处理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长江,挂靠在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应由李长江赔付的部分,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被告四平人保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加装、改装,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理据不足,因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两项合计56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的90%计49170.15元。两项合计51170.15元。
三、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223元,公估费10211元,痕检鉴定费2000元,孙磊酒精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3700元,计218534元的25%,为54633.5元的10%计5463.35元。
四、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对李长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