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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0106044-7。
代表人:梁翠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1栋F7-705。组织机构代码67855327-4。
法定代表人:江丽娥,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龙尾镇珠坑村延陵里后三巷一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吴某某以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名义自原告处提走瓷器及花纸等辅料,2016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三次对账,分别欠原告货款为29300元、27362元、23451元,共拖欠原告货款80113元,当日吴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加盖了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来院起诉。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70113元;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丽娥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2016年5月1日的3份发货明细及金额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与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二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主动给付部分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市隆某瓷厂货款人民币
70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深圳市德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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