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康艳勋
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3272-2。
法定代表人:赵会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艳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阳路168号B座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028016-7。
法定代表人:陈历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康艳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205王盼庄立交桥加固工程信号灯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收到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向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972324.35元后即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8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17836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39元及财产保全费3360元,由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205王盼庄立交桥加固工程信号灯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收到唐山市普通收费公路运营处向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972324.35元后即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8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17836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39元及财产保全费3360元,由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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