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住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902)。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3元,减半收取8752元,由原告唐山市联众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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