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王千庄,组织机构代码08942735-X。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07LLKR39。法定代表人:李凤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泽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54元及违约金3052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玉米送往山东诸城。2017年7月10日,被告派司机赵辉驾驶xxx到原告处装玉米,双方过磅确定装车数量为34.3吨,并于当日以赵辉名义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资料信息缺失并有错误,随即通知被告。2017年7月11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边超携带授权委托书补签了运输协议,因失误边超将日期错误填写为2017年10月11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而是私自拉到丰南一停车场存放。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如承运方私自拉走货物乙方按市场价格购买结算,并赔偿所运货物总价百分之五十违约金。按照现在目的地山东诸城玉米市场收购价格,被告所拉走的玉米价值61054元。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泽信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处订了三辆车运输货物。2017年7月10日,被告派出公司的xxx和xxx以及刘昌剑的冀B782**三辆车到原告在丰润区的库房装货,但原告说只有两车货了,无奈将冀B082**放空,由另两辆车装货。开始装的是xxx车,当日,xxx车即出发赶往目的地山东诸城。因2017年7月10日运输协议签订的是xxx,车号写错了,原告通知被告要xxx车回来修改协议,但xxx车已经到了山东地界,在通知xxx车返回时,原告将被告的xxx车扣留,xxx车不返回就不予装车,被告只好通知xxx车返回,并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边超去补签协议。原告造成被告xxx车停运3天,停运损失6000元;xxx车放空一天,停运损失2000元;xxx车从山东返回,油费、高速费等损失6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拒绝赔偿被告上述损失,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运输协议,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减少。玉米市场价格是指风干玉米的价格,即去水分15%霉变2%之后的价格。因原告拒绝赔偿被告停运损失,被告已将原告玉米按照0.4元/斤出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经唐山市丰润区货运信息部老板侯乃凤介绍,被告泽信运输公司先后派出xxx、xxx和xxx三辆车到原告位于丰润区的库房装货,xxx车最先装好货物后于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驶离,xxx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铲车出现故障,因xxx和xxx车于7月10日下午进厂时就已到库房下班时间,经配货站侯乃凤与被告协商,xxx车第二天再装车,xxx车自行驶离库房。7月10日晚10点左右,原告通知配货站侯乃凤,当日签署运输协议约定的承运车辆是xxx车,车号写错,且与被告司机赵辉签订的协议没有被告授权信息,要求被告派工作人员修改或补签协议。配货站侯乃凤认为,依据协议约定,7月11日早5点左右被告即应到达目的地,遂自行决定暂未通知被告修改。7月11日上午7点左右,配货站侯乃凤联系被告xxx车司机核实车辆位置,该车司机拒绝通过微信发送车辆所处位置信息。配货站侯乃凤联系被告车队队长补签协议,该队长以车队没有公章为由不予配合,原告即决定对xxx号车暂不装货。2017年7月11日,被告委托边超与原告补签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34.3吨玉米由唐山市丰润区运输到山东诸城,承运车辆为xxx号车,因边超失误错将日期填写为2017年10月11日。2017年7月12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xxx车司机赵辉通知配货站侯乃凤被告并未将货物送往目的地山东诸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玉米出售,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610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超的身份证复印件、配货站老板侯乃凤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超与原告达成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货物按照协议要求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主张因原告扣留被告xxx号车辆,导致被告xxx号车辆从山东返回,此并非被告不能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的合法合理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之责,而是将货物出售,在其无法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诸城星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单价证明以及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2017年7月份山东诸城玉米价格行情,可确定目的地山东诸城玉米15%水分单价为0.89元/斤,故本院按照0.89元/斤确定货物损失单价。根据原、被告双方装车后过磅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玉米34.3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数额为6105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0527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具体违约损失数额进行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61054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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