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王千庄,组织机构代码08942735-X。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德丰粮油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85元及违约金312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玉米送往山东诸城。2017年7月11日,被告委托边超携带授权委托书签署运输协议,被告派司机崔海军驾驶xxx到原告处装玉米,双方过磅确定装车数量为35.16吨。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而是私自拉到丰南一停车场存放。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如承运方私自拉走货物乙方按市场价格购买结算,并赔偿所运货物总价百分之五十违约金。按照现在目的地山东诸城玉米市场收购价格,被告所拉走的玉米价值62585元。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订了三辆车运输货物。2017年7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派出公司的xxx和xxx以及被告的xxx三辆车到原告在丰润区的库房装货,但原告说只有两车货了,无奈将xxx放空,由另两辆车装货。开始装的是xxx车,当日,xxx车即出发赶往目的地山东诸城。因2017年7月10日运输协议签订的是xxx,车号写错了,原告通知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要xxx车回来修改协议,但xxx车已经到了山东地界,在通知xxx车返回时,原告将被告的xxx车扣留,xxx车不返回就不予装车。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只好通知xxx车返回,并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边超去补签协议。原告造成被告xxx车停运3天,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拒绝赔偿被告上述损失,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运输协议,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减少。玉米市场价格是指风干玉米的价格,即去水分15%霉变2%之后的价格。因原告拒绝赔偿被告停运损失,被告已将原告玉米按照0.4元/斤出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经唐山市丰润区货运信息部老板侯乃凤介绍,唐山市丰南区泽信运输有限公司派出xxx、xxx和xxx三辆车到原位于丰润区得库房装货,xxx车最先装好货物后驶离。因当日签署运输协议约定的承运车辆是xxx,车号写错,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派工作人员修改协议,运输公司以车队没有公章为由不予配合,原告即决定对xxx号车暂不装货,并将该车扣留。2017年7月11日,被告委托边超与原告签署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负责将原告35.16吨玉米由唐山市丰润区运输到山东诸城,承运车辆为xxx号车。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处承运,装车完毕后,被告司机崔海军并未将货物拉往目的地山东诸城,而是将承运车辆开到丰南一停车场处,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玉米出售,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62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超的身份证复印件、配货站老板侯乃凤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超与原告达成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货物按照协议要求运输到约定地点,其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之责,而是将货物出售,在其无法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诸城星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单价证明以及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2017年7月份山东诸城玉米价格行情,可确定目的地山东诸城玉米15%水分单价为0.89元/斤,故本院按照0.89元/斤确定货物损失单价。根据原、被告双方装车后过磅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玉米35.16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6258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1292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具体违约损失数额进行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6258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唐山市米德丰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