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被告朱某某。虽然被告朱某某称其为崔仕友打工,但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给崔仕友打工,且《商品砼买卖合同》及询证函上均有被告朱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字确认,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袁绍文、史凤印在结算单及询证函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视为受被告朱某某指派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66505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是“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朱某某供应商品砼是2010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应当在本次商品砼办理结算手续之日(2010年10月26日)的次月5日即2010年11月5日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付货款366505元。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对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比例请求适当减少,故按尚未付款数额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505元,并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该欠款额366505元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被告朱某某。虽然被告朱某某称其为崔仕友打工,但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给崔仕友打工,且《商品砼买卖合同》及询证函上均有被告朱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字确认,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袁绍文、史凤印在结算单及询证函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视为受被告朱某某指派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66505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是“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朱某某供应商品砼是2010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应当在本次商品砼办理结算手续之日(2010年10月26日)的次月5日即2010年11月5日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付货款366505元。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对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比例请求适当减少,故按尚未付款数额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505元,并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该欠款额366505元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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