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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岸,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水泥)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河北分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水泥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河北分公司、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灯塔水泥与被告方圆河北分公司订立《水泥产品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方圆河北分公司)销售灯塔牌水泥,并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悦富强城项目;结算期限第一批水泥进场为开始时间,以开始时间向后摔倒两个月为截止日期,以截止日期5天内结清欠款;如需方未结清上周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需方逾期付款泊,按欠款总额的5%加付供方欠款利息;发生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河北分公司还与原告订立房屋抵押协议,以悦富强城305楼1门1004室作为水泥货款的抵押物。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开始向方圆河北分公司送货共计262吨,但方圆河北分公司至今没有一次结算货款,累计拖欠货款4401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主张货款,方圆河北分公司以各种原因推诿,并且私下处置了抵押物,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伟证人证言、水泥产品买卖协议、抵押协议、顶账审批表、送货凭证复印件、份录音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灯塔水泥与被告方圆河北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方圆河北分公司交付货物,方圆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4401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不能交付货款价值3%的即1320.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方圆河北分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水泥货款44010元为基数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为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所签合同。
二、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4401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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