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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鑫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鑫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水泥)与被告天津市圣鑫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源砂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水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鑫源砂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灯塔牌普通PO42.5(散装)水泥,单价每吨31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6年3月29日书写对账单各1份,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5428.84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3份、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所签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依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应以双方所写对账单数额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15428.8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鑫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5428.84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为2415.5元由被告天津市圣鑫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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