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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沙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水泥)与被告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水泥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邦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试用原告水泥16吨,单价为310元每吨,以上货款共4960元被告已结算。2014年6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水泥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灯塔牌水泥单价为每吨32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区,每十五日为一周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届满后三日内结清该批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累计向被告供货420.98吨,货款数额为134713.6元,以上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587天,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4713.6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为790768.83元,由于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790768.83元的30%即40414.0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伟出庭证言、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所签水泥产品买卖合同1份、磅码单16份、送货单3份、录音资料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所签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依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至被告所欠货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水泥款13471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041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34713.60元并支付违约金4041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为1901元由被告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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