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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
董朋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685921-7。
法定代表人马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继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朋、杨久顺,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灯塔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灯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万兴公司应依约在2012年7月8日后给付货款200万元,被告逾期仍不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拉走的价值11515元混凝土应从债权中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842612.1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灯塔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灯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万兴公司应依约在2012年7月8日后给付货款200万元,被告逾期仍不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拉走的价值11515元混凝土应从债权中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842612.1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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