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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仲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水泥)与被告唐山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水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东旭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型号为PO42.5R灯塔牌水泥每吨300元、PO42.5灯塔牌水泥每吨285元。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PO42.5R灯塔牌水泥442.52吨、PO42.5灯塔牌水泥3184.58吨货款总价为104036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62418元,剩余货款277943元未给付。2015年1月5日原、被告与杨久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灯塔水泥将被告东旭混凝土欠其剩余货款277943元中的14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久顺,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4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产品买卖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依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被告将其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杨久顺,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137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37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为1529.5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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