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维修检测站东。
法定代表人:曹凤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桦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桦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顺、黄立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桦谊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6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朱东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开平区巍山公墓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导致冀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人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对事故经过、施救过程、勘察情况予以认定。2015年1月17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桦谊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实际公估金额为7157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14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春心鉴定。2016年8月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桦谊公司所有的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实际估损金额为52209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570元,施救费5800元,公估费2147元,拆解费5700元,合计85217元。
上述事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朱东东驾驶证、朱东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施救费发票、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桦谊公司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华谊公司的车损。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按照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为52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2147元,因原告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公估费。拆解费5700元因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施救费5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209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5209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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