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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锋,经理。
原告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成立,被告已将钢材从原告处提走,且被告已给付钢材款1250000元,剩余的钢材款66429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的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锋于2012年2月26日对欠款事实确认时并未约定所欠货款需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成立,被告已将钢材从原告处提走,且被告已给付钢材款1250000元,剩余的钢材款66429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的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锋于2012年2月26日对欠款事实确认时并未约定所欠货款需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王恩民
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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