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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
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戴金池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周莹莹

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
组织机构代码76033557-5。
法定代表人:董得柱,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春某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春某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
陈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耐火材料厂诉称,2016年10月27日21时00分,徐文轩驾驶冀C×××××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5国道与唐古快速交叉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B×××××号小轿车的杨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徐文轩负全部责任,杨喜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B×××××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春某耐火材料厂。
事故车辆冀C×××××号轿车原系杨颖所有,后杨颖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95762元,公估费2797.86元。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359.86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2.原告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合法票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不予认可。
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4.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我方不予认可。
5.车辆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主张免赔。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徐文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喜无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徐文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闫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原告车辆损失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95762元,扣除残值2500元,因该车辆未进行维修,扣除工时费4200元,扣除配件及辅料费91562的17%税点15565.54元,为73496.46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797.86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支持2147.33元。
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施救公司的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积极进行拆解定损,且不积极参与车辆的拆解和定损过程,在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496.46元,公估费2147.33元,合计73643.79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担负2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徐文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喜无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徐文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闫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原告车辆损失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95762元,扣除残值2500元,因该车辆未进行维修,扣除工时费4200元,扣除配件及辅料费91562的17%税点15565.54元,为73496.46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797.86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支持2147.33元。
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施救公司的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积极进行拆解定损,且不积极参与车辆的拆解和定损过程,在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496.46元,公估费2147.33元,合计73643.79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唐某市开平春某耐火材料厂担负2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846元。

审判长: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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